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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放弃资格后审该如何处理?

案例2013年11月,受当地某中学委托,A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该单位所需办公家具进行公开招标。根据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代理机构制定了项目采购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该项目接受

案例

2013年11月,受当地某中学委托,A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该单位所需办公家具进行公开招标。根据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代理机构制定了项目采购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该项目接受报名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项目开标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14时30分,资格审查方式为资格后审,截至报名结束共有5家单位报名成功。

2013年11月15日,代理机构收到了投标供应商甲针对招标文件提出的书面质疑:1.投标人2010年1月1日至今类似项目业绩情况:提供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江苏省内学校办公家具项目合同的得0.5分,最多得3分,不提供不得分。2.办公家具涉及的主要原材料要求选材优质、美观、环保,使用项目清单中推荐品牌的有一项加1分,最多得8分。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书后与招标人进行了沟通,对供应商甲质疑的两点内容向所有投标供应商作出了书面回复,并在指定媒体上进行了公告:招标文件中类似业绩要求改为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办公家具;主要原材料使用推荐品牌加分这一项取消。

2013年12月2日,项目如期开标,五家单位参与投标。供应商乙报价600多万元,比其他供应商高出近100万元,供应商乙的授权代表觉得没有中标希望,因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应提交的资格后审所需原件。

经过评比,评标委员会推荐丙供应商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丁供应商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甲供应商为第三中标候选人。随后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发布了该项目的中标公告,确定丙供应商获得中标资格。公告发布的第2天,财政部门接到了供应商丁的投诉书。供应商丁表示丙提供的商务评分中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要求财政部门调查。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后,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认真调查,在调查中发现供应商丙所投产品并未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范围内,而丙却在投标书中提供了证明材料,取得该项加分。财政部门作出了取消供应商丙的中标资格,由供应商丁作为该项目的中标人。

分析

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细节。

第一,业绩设置不应具有排他性。供应商甲质疑的第一条会引发投标人对招标人的怀疑。从对投标供应商的业绩要求来看,招标人的本意可能是想选择曾经做过类似业绩且有这方面经验的供应商。然而对地域和行业业绩的限制,会影响投标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本项目的业绩加分中的江苏省就属于特定行政区域,而学校则属于特定行业。当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主要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本案是政府采购项目,一般来讲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没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款写得具体,但本案中的业绩设置属于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第二,推荐品牌加分属于违规行为。在该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指定采购标的物的某一部件、配件为某一特定厂家生产,或者要求采购标的物某一部件、配件为某一特定品牌,都属于“指定品牌”的做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于此类情形,业内专家指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对市场进行调研,在确保最大限度表达采购人实际需求的同时,还需具备辨别各种排他性条款的能力。

第三,依法处理放弃资格后审的行为。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所有投标供应商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供应商乙无故放弃资格后审的行为,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撤销投标文件。依照《合同法》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取消投标为撤销投标。资格后审资料是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标后未作任何说明,无故放弃资格审查,就属于对投标文件的部分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供应商乙的行为只可以认定为资格审查不合格,不对其做任何处理。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供应商乙没有书面提出要求撤销投标文件,乙的投标文件是有效的,乙仍然是本项目的投标人。此外,还有人认为供应商乙的资格审查不合格,但应给予乙相应的处理,如禁止一定期限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参与投标等处理。

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供应商乙的资格审查不合格,财政部门慎重考虑后,认为认定撤销投标缺乏法律依据,但不做任何处理则今后其他供应商可能纷纷效仿。考虑到处罚对企业产生的影响,财政部门作出了限制其进入本地区采购招标市场一个月的处罚。

第四,严格处理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25条规定,供应商不得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第77条规定,本案情形可以对供应商丙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

财政部门通过调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由于供应商丙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且未造成较大影响。最终财政部门取消了供应商丙的中标资格,扣除其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禁止其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反思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条款及评分标准的设置上,无疑会让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供应商的一些“小动作”同样会给项目的竞争带来影响。政府采购的参与各方都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为创造良好的采购招标市场环境出一份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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